学制度,促规范|道教宫观主要教职任职办法
新修订的《道教宫观主要教职任职办法》全文如下。
(2010年6月23日中国道教协会第八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 2015年6月29日中国道教协会第九次全国代表会议修订 2020年11月27日中国道教协会第十次全国代表会议修订 2023年11月28日中国道教协会十届四次常务理事会议修订)
第一条 为加强道教教制建设,促进宫观管理,根据《宗教事务条例》、《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》、《宗教团体管理办法》和《中国道教协会章程》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教职,是指宫观的方丈、监院和住持。
第三条 担任方丈须具备以下条件:
(一)热爱祖国,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,遵守宪法、法律、法规和规章;
(二)身心健康,信仰坚定,品行端正,戒行精严,办事公道,品德服众,威仪可法;
(三)年龄40周岁以上,冠巾20年以上,已临坛领受初真、中极、天仙三坛大戒;
(四)熟悉道教经典,全真科仪,具有较高的道学素养,能够讲经说法、主持法务活动。
第四条 担任监院、住持须具备以下条件:
(一)热爱祖国,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,遵守宪法、法律、法规和规章;
(二)身心健康,信仰坚定,品行端正,戒行精严,办事公道,待众谦和,品德服众,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;
(三)年龄30周岁以上,一般应冠巾或传度10年以上,已受戒或受箓;
(四)熟悉道教经典科仪,具有较高的道教素养和文化水平,原则上毕业于道教院校、具有同等道学水平或具有国家认可的大专以上学历,能够讲经说法、主持法务活动。
第五条 方丈应当履行以下职责:
(一)度世演法,传承戒律;
(二)弘扬道法,作全真之楷模;
(三)指导参玄修持;
(四)督察所在宫观管理组织的行为。
第六条 监院、住持应当履行以下职责:
(一)组织开展教务活动,主持宫观事务;
(二)弘扬道法,纯正道风,引领道众提高素质,学修并进,引导道教徒走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道路,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;
(三)贯彻执行宫观规章制度,加强宫观管理,办好宫观自养;
(四)负责保护好宫观文物、档案和建筑设施,维护宫观周围环境;
(五)依法维护宫观和常住道众的合法权益;
(六)引导宫观积极开展公益慈善活动,弘扬道教优良传统和优秀文化。
第七条 宫观礼请方丈,须经该宫观民主管理组织协商提出人选,按县、设区的市道教协会次序报至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道教协会同意后,由中国道教协会核准并报请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。完成备案程序后,方可举行升座仪式。升座活动由中国道教协会指导,礼请宫观所在地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道教协会主办。
第八条 宫观选任和礼请监院、住持,应坚持民主协商、选贤任能的原则,按照以下程序进行:
(一)由该宫观前任监院、住持或该宫观民主管理组织提出人选,经所在地道教协会审查后,提交该宫观常住道众进行民主评议;
(二)监院、住持人选经宫观常住道众民主评议获三分之二以上赞成后,由该宫观民主管理组织报所在地道教协会审核;
(三)所在地道教协会审核同意后,由该宫观民主管理组织按照《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》的规定报宫观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;
(四)完成备案程序后,方可举行升座仪式。
第九条 监院、住持每届任期为5年,可连选连任,当选时年龄一般不得超过七十周岁。
因违反法律、法规、规章或者宗教团体规章制度,被撤销过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,不得担任道教宫观的主要教职。
第十条 监院、住持一般不得兼任其他宫观的监院、住持。有特殊情况需要兼任其他宫观监院、住持的,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《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》第二十六条和《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》第三十条办理。
第十一条 监院、住持接受宫观民主管理组织、宫观常住道众和道教协会的监督。监院、住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所在地道教协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劝诫、撤销职务的惩处:
(一)违反国家宪法、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宗教政策的;
(二)违犯道教戒律和宫观规章制度的;
(三)散布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言论的;
(四)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;
(五)宫观重大事务不按民主程序办事,造成严重后果的;
(六)违反财务管理制度,侵吞或者挥霍宫观财产的。
劝诫的决定,由该宫观管理组织提出,报所在地道教协会同意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本人。
撤销职务的决定,由该宫观所在地道教协会作出,并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《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》的有关规定办理注销备案手续。
第十二条 方丈任职期间违反国家宪法、法律法规和道教戒律,对其惩处的决定由中国道教协会作出。撤销职务的,由中国道教协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注销其备案。
第十三条 监院、住持因健康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,可提前退居。
第十四条 监院、住持离职,应当经宫观民主管理组织报当地道教协会审核同意后,报原任职备案的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其备案。
第十五条 监院、住持正常离职或者提前退居后,由所在宫观或当地道教协会妥善安置。
第十六条 道教其他固定活动处所参照本办法执行。
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道教协会负责解释。